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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語言文字相關法律法規

          時間:2021-09-27 15:17來源:未知 作者:宣傳部 點擊: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節錄)(1982年通過,2004年修正)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節錄)(1984年通過,2001年修正)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節錄)(2021年)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節錄)(1979年通過,1983年修訂)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節錄)(1979年通過,1996年修正)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節錄)(1989年)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節錄)(1991年通過,2007年修訂)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節錄)(2003年通過,2011年修訂)
              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節錄)(1982年通過, 2001年修正)
              十、《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節錄)(1994年)
              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節錄) (1992年通過,2010年修訂)
              十二、《地名管理條例》(節錄)(1986年)
              十三、《掃除文盲工作條例》(節錄)(1988年通過, 1993年修正)
              十四、《幼兒園管理條例》(節錄)(1989年)
              十五、《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節錄)(1992年)
              十六、《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節錄)(1993年)
              十七、《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節錄)(1993年)
              十八、《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節錄)(1997年)
              十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節錄)(2001年通過, 2002年修訂)
              二十、《出版管理條例》(節錄)(2001年通過,2011年修訂)
              二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節錄)(2003年)
              二十二、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2005年)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節錄)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82年12月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1988年4月1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修正)
            第四條第四款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九條第五款 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第一百二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第一百三十四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理;起訴書、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節錄)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決定》修正)
            第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二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同時使用幾種通用的語言文字執行職務的,可以以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文字為主。
            第三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決定本地方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第三十七條第三款 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有條件的應當采用少數民族文字的課本,并用少數民族語言講課;小學高年級或者中學設漢文課程,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第四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檢察和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法律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
            第四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干部要學習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干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漢文。
            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工作人員,能夠熟練使用兩種以上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應當予以獎勵。
            第五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本地方內各民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共產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節錄)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條 漢語言文字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學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教學,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字。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節錄)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修訂)
            第六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應當為他們翻譯。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節錄)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修正)
            第九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節錄)
            (1989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八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行政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節錄)
            (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修正)
            第十一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民事訴訟的權利。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律文書。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節錄)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2003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號公布;根據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的決定》修正)
            第四條 居民身份證使用規范漢字和符合國家標準的數字符號填寫。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對居民身份證用漢字登記的內容,可以決定同時使用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選用一種當地通用的文字。
            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節錄)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條 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可視性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
            十、《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節錄)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4號公布)
            第十七條 農藥廣告不得有下列內容:
            (一)使用無毒、無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絕對化斷言的;
            (二)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的;
            (三)含有違反農藥安全使用規程的文字、語言或者畫面的;
            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節錄)
            (1992年4月3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三條 少數民族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時,有關部門應當在語言文字、生活習慣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幫助和照顧! 
            十二、《地名管理條例》(節錄)
            (國發[1986]11號)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巷、場等名稱。
            第四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有利于人民團結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尊重當地群眾的愿望,與有關各方協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國范圍內的縣、市以上名稱,一個縣、市內的鄉、鎮名稱,一個城鎮內的街道名稱,一個鄉內的村莊名稱,不應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等名稱,一般應與當地地名統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條 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防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極端庸俗的,以及其它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三、四、五款規定的地名,在征得有關方面和當地群眾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四)不明顯屬于上述范圍的、可改可不改的和當地群眾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七條 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漢字譯寫,外國地名的漢字譯寫。應當做到規范化。譯寫規則,由中國地名委員會制定。
            第八條 中國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以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作為統一規范。拼寫細則,由中國地名委員會制定。
            十三、《掃除文盲工作條例》(節錄)
            (1988年2月5日國務院發布,根據1993年8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掃除文盲工作條例》決定修正)
            第六條 掃除文盲教學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在少數民族地區可以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教學,也可以使用當地各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
            十四、《幼兒園管理條例》(節錄)
            (1989年8月20日經國務院批準,1989年9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4號發布,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條 幼兒園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招收少數民族為主的幼兒園,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語言。
            十五、《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節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19號,1992年3月14日發布)
            第二十四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在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中,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師范院校的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應當使用普通話。
            第二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應當按照義務教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組織實施本地區的義務教育。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方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決定。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的學校,應當在小學高年級或者中學開設漢語文課程,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提前開設。
            十六、《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節錄)
            (1993年8月29日國務院批準,1993年9月15日國家民委令第2號發布)
            第二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少數民族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并根據需要和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少數民族文字的翻譯、出版和教學研究。
            十七、《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節錄)
            (1993年8月29日國務院批準,國家民委發布)
            第十四條 第三款 民族鄉的中小學可以使用當地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同時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十八、《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節錄)
            (1997年8月11日國務院令第228號發布)
            第三十六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使用規范的語言文字。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十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節錄)
            (2001年6月15日國務院令第306號發布,根據2002年12月28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的決定》(修訂))
            第四條 依照專利法和本細則規定提交的各種文件應當使用中文;國家有統一規定的科技術語的,應當采用規范詞;外國人名、地名和科技術語沒有統一中文譯文的,應當注明原文。
            二十、《出版管理條例》(節錄)
            (2001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3號公布 根據2011年3月1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出版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二十八條第三款 出版物使用語言文字必須符合國家法律規定和有關標準、規范。
            二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節錄)
            (2003年5月18日國務院令第377號發布)
            第十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標志說明,應當包括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名稱、公布機關、公布日期、立標機關、立標日期等內容。民族自治地區的文物保護單位的標志說明,應當同時用規范漢字和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文字書寫! 
            二十二、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節錄)
            (2005年5月19日國務院令第435號發布)
            第二十二條 國家保障各民族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扶持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規范化、標準化和信息處理工作;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漢字;鼓勵民族自治地方各民族公民互相學習語言文字。

            國家鼓勵民族自治地方逐步推行少數民族語文和漢語文授課的“雙語教學”,扶持少數民族語文和漢語文教材的研究、開發、編譯和出版,支持建立和健全少數民族教材的編譯和審查機構,幫助培養通曉少數民族語文和漢語文的教師。



          來源:海淀區語言文字委員會

          (責任編輯:宣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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